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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执民字第248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巨微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巨微五金配件有限公司,陈楚,郑勇,徐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乐执民字第2483-1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冯丹平。被执行人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被执行人乐清市巨微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楚。被执行人陈楚。被执行人郑勇。被执行人徐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商初第号664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温乐执民字第248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楚名下车牌号为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WBAKB41079C322765;发动机号:05627090N54B30A)。并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在被执行人陈楚名下车牌号为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WBAKB41079C322765;发动机号:05627090N54B30A)。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於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阮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