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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国与黄火祥、黄观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黄火祥,黄观旺,党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国,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黄育。委托代理人刘卉燕。被告黄火祥,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告黄观旺,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北流市。被告党婷,女,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北流市。原告李国诉被告黄观旺、党婷、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群、姚琼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育、刘卉燕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是黄观旺的父亲,被告黄观旺、党婷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50400元,该借款以现金支付,不计利息,但被告黄某需每月归还本金4200元,被告黄观旺、党婷为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将504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黄某也未归还借款,被告黄观旺、党婷也拒绝代为偿还。《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黄观旺、党婷的房屋,2014年10月29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就房屋买卖部分作出了判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某归还借款50400元,并以504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黄观旺、党婷对被告黄某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三名被告主体适格;3、《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4、收条,证明原告已依约出借50400元给被告黄某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是黄观旺的父亲。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观旺、党婷、黄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黄观旺、党婷将其位于北流市二环西路228号新城国际63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黄观旺、党婷已支付首付款13.586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款31.6万元,现在每年的按揭款为每月2000元;房屋转让价款为14万元,转让产生的税费由黄观旺、党婷承担;签订协议两天内,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4万元给黄某,同时被告黄观旺、党婷将商品房合同、契税的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借款50400元给黄某,现金交付,不计算利息,但黄某需每月归还本金4200元,被告统一出具190400元的收条给原告收执;在交付房屋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黄观旺、党婷居住,每月租金为2800元,租期为一年,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有关按揭款还是由被告黄观旺、党婷交纳;一年期满后,被告黄观旺、党婷不继续租用的,则无条件搬出,逾期超过15天没有搬走物品的,视为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处理;如一年期满后,被告黄观旺、党婷要求回购的,在支付14万元后,协议自动终止;被告黄观旺、党婷不回购的,必须在明确不回购后的10天内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告黄观旺、党婷逾期不交付租金超过2个月的,原告可直接终止租赁,由被告黄观旺、党婷自行搬出,否则视为放弃物品所有权,由原告处理;原、被告如有违反本协议的任何一条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守约方,并赔偿有关损失;对被告黄观旺、党婷的违约行为,黄某有义务督促改正,同时,因被告黄观旺、党婷违约造成的责任,黄某负连带保证责任,黄观旺、党婷、黄某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自三方签字后成立,在原告汇款14万元给黄某后即生效,同时租赁期限开始计算。原、被告另行约定,欠银行的按揭款由原告承担,该房屋每月2000元的按揭款直接从租金中抵减,以被告黄观旺、党婷的名义向银行缴纳,余下800元租金则另行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9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购房款14万元转入黄某的账户,并将50400元现金交付给黄某,黄某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收条写明黄某收到原告190400元,其中银行汇款14万元,现金504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黄某收到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黄观旺、党婷也没有代为偿还。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北民初字第1000号李国诉被告黄观旺、党婷、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李国与被告黄观旺、党婷、黄某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黄观旺、党婷搬出北流市二环西路228号新城国际63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李国;三、被告黄观旺、党婷协助原告李国办理北流市二环西路228号新城国际63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四、被告黄观旺、党婷支付原告李国截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租金6400元;五、被告黄观旺、党婷支付原告李国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以6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六、被告黄某对上述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和被告黄某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给被告黄某,原告和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以504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协议约定被告黄观旺、党婷对被告黄某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观旺、党婷应对被告黄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违反协议任何一条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守约方,本院在(2014)北民初字第1000号案中已对此约定进行处理和判决,原告再次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返还原告李国借款本金50400元;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李国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黄观旺、党婷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国负担1180元,被告黄某、黄观旺、党婷负担120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