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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二唐因与被上诉人李良俊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二唐,李良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二唐,男,住托克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俊,男,住清水河县。上诉人高二唐因与被上诉人李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二唐,被上诉人李良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李良俊在高二唐及本案证人苗二柱的介绍下从案外人王德宏处购买诚远煤场,并签订《转让煤场协议》;后李良俊将诚远煤场更名为晟普煤场。2012年9月11日,高二唐向晟普煤场借款1万元,该事实有高二唐所立借据为证。另查明,借条上虽有蓝色油笔书写的字迹“吃饭1000元”等三行数字,李良俊称是记载其他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蓝色油笔书写的内容与借条主文部分黑色碳素笔书写的内容有明显区别,且未对借条整体意思的表达产生歧义。又查明,高二唐虽主张借条并非反映其向李良俊的借款关系,而是向李良俊索取其应得的卸车费。对卸车费一事,证人苗二柱称是承租煤场的人给地主或引荐人的好处费,但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在李良俊与案外人王德宏签订的《转让煤场协议》中,高二唐、证人苗二柱以中间人的身份签名。因高二唐未偿还李良俊以上借款,李良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二唐给付其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高二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二唐立据向李良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李良俊主张高二唐给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对李良俊主张高二唐支付从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二唐虽主张借条中记载的1万元是向李良俊收取其应得的卸车费,但此事仅有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苗二柱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高二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李良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高二唐承担。高二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二唐所借晟普煤场的1万元钱,因为晟普煤场的前身叫诚远煤场,是高二唐所建,法人代表王德宏在建诚远煤场时,高二唐同王德宏口头达成协议,其低价为王德宏建煤场,建成后,煤场的卸煤车辆,每辆车付给其5元卸车费,以投建煤场的超低费用,在新营子镇伍什家镇所有的煤场都是如此。以后不管任何人经营此煤场,都得付高二唐5元卸车费,所以,诚远煤场转让给李良俊,也就是晟普煤场,也必须付给高二唐5元的卸车费,故涉案款项系晟普煤场预付的1万元卸车费。借款条上的“吃饭1000元”等字样,是李良俊在高二唐饭店吃饭的饭款,因高二唐在离晟普煤场不远处经营饭店,另外,在借款条上有删除的痕迹,那是写着卸车费2.1万元,所以李良俊还欠高二唐1万元卸车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良俊给付高二唐1万元及利息。李良俊答辩称,没有高二唐所说的卸车费,其与高二唐没有订立协议约定卸车费。其煤场是从王德宏处转来,其不清楚王德宏与高二唐的约定。条子上加的字和涂改的字是油笔写的,和涉案借款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的《转让煤场协议书》载明的受让方为李良俊,晟普煤场在税务登记机关出具的征税收据上显示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李良俊为该煤场经理。涉案借条主文部分载明:“今借到晟普煤场现金壹万元整(10000),价款人:高二唐”,该款由李良俊交付给高二唐。高二唐认可晟普煤场为李良俊所有,晟普煤场现已拆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二唐应否支付李良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涉案借条上虽有蓝色油笔书写的其他字迹和涂改,但其内容与借条主文部分黑色碳素笔书写的内容有明显区别,且未对借条整体意思的表达产生歧义,高二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字迹确与其所谓的卸车费、饭费有关,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条主文所载的1万元系李良俊欠其的卸车费,故高二唐的陈述不能对抗涉案借条的证明力,对高二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二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