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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刘XX,女。委托代理人李玉环,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丁常红,营口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前被告经常与其前女友联系。婚后发现双方生活习惯差距极大,经常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感情较深,婚姻基础牢固,彼此应珍惜这段感情,珍惜家庭。现虽然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予宽容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感情破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