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赖天明与胡瑞斌、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23号原告:赖天明,农民。被告:胡瑞斌,农民。被告:詹静,农民。原告赖天明为与被告胡瑞斌、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瑞斌、詹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天明起诉称:两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3月8日到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胡瑞斌、詹静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胡瑞斌、詹静向原告赖天明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瑞斌、詹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胡瑞斌、詹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胡瑞斌、詹静也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被告胡瑞斌、占静向原告赖天明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按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胡瑞斌、占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身份证号栏留有胡瑞斌的公民身份号码。借款后,被告胡瑞斌、占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瑞斌、占静向原告赖天明借款18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詹静归还借款,却无证据证明借条上署名的占静系本案被告詹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静归���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瑞斌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瑞斌归还原告赖天明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赖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被告胡瑞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78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建军代理审判员 叶肖翡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