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谢作申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申,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谢作申,男,生于1976年5月10日,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委托代理人彭泽峰,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璧山县渝泰皮鞋厂业主,男,生于1983年8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谢作申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谢作申的委托代理人廖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作申诉称:原告为被告王伟经营的璧山县渝泰皮鞋厂供应皮鞋。其中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2月17日,两次给被告供货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分别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46785元、3200元的两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后在原告书写诉状但未诉至法院前,被告支付了几千元,又把上述两张欠条收回,重新出具了1张欠条。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在原告供货后及时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曾在原告谢作申处购买皮革,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4.2万元。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1张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庭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在原告谢作申处购买皮革,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清偿货款,而截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清偿原告货款,故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谢作申货款1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保全费123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员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