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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尹某某经亲戚介绍来到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中昆公司项目部打工。同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员工宿舍外面闲逛时,发现后排员工宿舍的一房间窗户未关,房间内的床上有1个女式手提包后,遂生盗念,被告人尹某某从窗户爬入房内,将手提包内现金2000元和黄金手链1条盗走。被告人尹某某得手后正欲离开时,被害人何某某返回宿舍发现了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即跳窗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计价值539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尹某某经亲戚介绍到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中昆公司项目部打工。同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在员工宿舍外面闲逛时,发现后排员工宿舍的一房间窗户未关,房间内的床上放有何某某的1个女式手提包后,遂起盗念。随后,被告人尹某某从窗户爬入该房内,将被害人何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2000元和黄金手链1条盗走。被告人尹某某得手后正欲离开时,恰遇被害人何某某返回宿舍,被告人尹某某即携带所盗赃款赃物跳窗逃离现场。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黄金手链计价值539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10400元。被害人何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被盗黄金手链质保单;8、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收条、谅解书;10、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上述事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尹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裕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