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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海洋、聂立勇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海洋,聂立勇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吉海洋。委托代理人:吴亮亮。被告:聂立勇号。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海洋、聂立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吴亮亮、被告聂立勇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吉海洋、聂立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吉海洋与出租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了陕汽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吉海洋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聂立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吉海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租金327972.13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吉海洋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聂立勇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海洋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327972.13元及违约金98391.64元,并由被告聂立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海洋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租赁合同,第一被告为该车辆所有人,第一被告买车时已交纳车款30%作为首付,车辆挂靠在滨州市凯顺物流有限公司,且滨州市凯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海洋已签订挂靠协议,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一被告,所以第一被告不需要向原告交付租金,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车辆已于2013年5月8日由原告强制收回。被告聂立勇辩称:并未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提供反担保,聂立勇只是购买车辆事宜的中间人,从未到合同的签订地河北省滦县签订《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对于《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上的签字、指纹不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根据被告吉海洋的要求,购买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陕汽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被告吉海洋从出卖方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选定陕汽汽车一辆,出租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该车辆,并出租给被告吉海洋;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起租租金+各期租金)为404244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支付租金13706元;被告吉海洋需另付起租租金75300元,手续费2636元,留购价款188元;被告吉海洋怠于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时,应自应付款项的支付日至还清日为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代理商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或部分行使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上述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催收租赁债权及取回租赁物等;被告吉海洋同意由代理商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行使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和履行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项下义务。证据三、《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吉海洋向出租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提供了担保;被告聂立勇向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吉海洋拖欠租金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吉海洋向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证据四、《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五、出租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吉海洋拖欠出租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吉海洋代偿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共计17个月的到期租金231948元及未到期租金93425.13元、违约金2599元的事实。被告吉海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聂立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被告对《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质证认为吉海洋签字确为其所签,但吉海洋也与原告签订过车辆买卖合同,在没有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作为证据证明车辆由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车辆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而且实际是不存在融资租赁的,车辆所有权为吉海洋所有。被告对《保证合同》未提出异议。被告对扣划证明质证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在银行实际扣划的证明。对《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被告吉海洋质证认为车辆为吉海洋所有,不存在租赁担保,被告聂立勇质证认为其未在《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中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聂立勇提出其未在《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中签字,并要求对签字的笔迹和指纹申请鉴定,但因其一直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已终止此鉴定,故被告聂立勇应对未能鉴定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聂立勇虽提出其未在《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中签字或按指印,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应对《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确为吉海洋所签,而吉海洋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或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与《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因此对《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对《保证合同》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出租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中记载原告代偿的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租金是每月13644元,并非按《融资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每期租金额为13706元。依照13644元计算的租金数额未加重被告吉海洋的负担,因此对原告实际代偿的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租金应按每月13644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海洋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海洋、被告聂立勇共同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吉海洋向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保险履约保证金5000元,还款保证金15060元。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从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承租人选定的车辆,并交付给被告吉海洋。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吉海洋未按合同约定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纳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租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吉海洋不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偿被告吉海洋应支付的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份逾期租金231948元以及未到期租金93425.13元。另外,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被告吉海洋违约而向被告吉海洋计收违约金2599元,原告为被告吉海洋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偿了该违约金。因此,原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共计代偿327972.13元。在诉讼中,被告聂立勇于2014年7月28日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的签字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聂立勇一直未向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用,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终止了此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海洋、聂立勇签订的《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海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吉海洋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到期租金231948元、未到期租金93425.13元及违约金2599元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吉海洋追偿。被告吉海洋未按约定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吉海洋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吉海洋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赔付违约金,属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原告代偿逾期租金额的30%向原告赔付违约金。被告吉海洋交纳的还款保证金15060元冲抵违约金,故被告吉海洋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524.4元。被告聂立勇为被告吉海洋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聂立勇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海洋虽主张车辆于2013年5月8日由原告强制收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及违约金327972.13元;二、被告吉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违约金54524.4元;三、被告聂立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6元,由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2元,被告吉海洋、聂立勇负担6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9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刘福生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