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葛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70号原告葛某。被告徐某。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尚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诚信宽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