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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秀荣与高素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倴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吴秀荣。被执行人:高素艳。被执行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院在执行吴秀荣与高素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高素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习学军审判员  李纯忠审判员  方宝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俊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