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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侯洪亮与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洪亮,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405号原告侯洪亮。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净岚。被告董净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胜凯,系被告青岛���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侯洪亮诉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胜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洪亮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日2‰。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判令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偿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董净岚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全额借款,现在无力还款。被告董净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月息为2%,即10000元,每月17日返息;被告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加收2‰的违约金。后原、被告将该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7日。同日,被告董净岚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董净岚向出借人侯洪亮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侯洪亮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46553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343400元,共计给付被告借款本金489953元。证人宋某于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于2012年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后于2014年1月份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按月支付利息1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计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计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董净岚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虽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出借能力,且通过被告履行支付利息的行为及原、被告延长借款期限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已于庭审中自认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为489953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8995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6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洪亮借款本金489953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489953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二、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侯洪亮违约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侯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9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所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