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马想兵与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想兵,刘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马想兵,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永强,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想兵诉被告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想兵、被告刘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想兵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永强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2.3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期为十六个月。2014年1月29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就���款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被告刘永强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同意随原告打工,工资用于扣减借款。后刘永强以工资偿还原告借款12010元,但对剩余借款一直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永强偿还原告借款20990元及利息8186.10元,共计29176.1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强辩称,该笔钱是我分三次向原告借的,分别是2012年8月28日借了3000元,2012年9月15日借了15000元,2012年10月1日借了2000元,后来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连同我打工时的伙食费,及其他原告帮工的费用一起计算上就成了23000元了。同时原告还口头承落我打工的工资抵账时给被告不计算利息,故被告认为还拖欠原告借款106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刘永强因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2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款协议》一份,连同伙食费、原告帮工费等被告刘永强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3000元的欠条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永强于2014年农历正月春节过后随被告打工抵账,后被告夫妻二人同时为原告打工,工资为12010元,全部用于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7月,被告以回家收麦子为由,在未给原告打工,亦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4%。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欠条为证。本院总结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在借款当时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故对于双方发生借贷的数额为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想兵向被告刘永强提供了借款,双方对于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对于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均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万元。原、被告之间对于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有约定,该约定为2012年10月1日,在被告借款时间之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2012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为3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应计算为20000元×5.4%×4×2.42≈10454.4元,被告刘永强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为30454.4元,被告以工资偿还原告借款12010元,被告刘永强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8444.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想兵借款本息合计1844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刘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进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