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黄朝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黄朝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张永生,男,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农民,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郑仁荣,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朝金,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张永生诉被告黄朝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朝金经本院传票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永生及委托代理人郑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朝金经本院传票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生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黄朝金承包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地名为“毛卓湖”的工地上务工,具体的工作岗位是师傅,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工资,尚欠6750元的劳务工资未支付。事后,原告曾经多次向原告讨要尚欠的劳务工资未果。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340元以及逾期法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朝金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黄朝金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辖区小地名为“毛卓湖”的地方承包有劳务,具体工作为为砌护坡和拱圈。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原告张永生在被告黄朝金工地上务工,具体从事砌工,约定每天工作10小时,不足10小时的按比例折算,工资为200元/天,原告共计务工59零1.5小时,共计工资11890元,除去已支付的849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4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从新疆返回家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予以本院采信;2、张永山记录的工天记录单;3、证人张永山的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张永山的记录的工天记录单,两份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另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调取对黄朝金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自书工资记录单,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构成狭义的劳务合同关系,即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的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为被告所承包的劳务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未约定支付时间,可按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朝金向原告张永生支付劳务工资3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朝金负担,退还原告预交诉讼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