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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李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有,李柏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金有,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身份证号码441827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址肇庆市封开县大玉口镇群星村���会旱田岗村*号,住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温泉路口勿忘我烧烤店。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公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柏祥,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市,身份证号码4401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从化市城郊街麻一村四社大围89号,住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布坑村委会金泉酒店宿舍。于2014年12月6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公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福,系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映珊,系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金有、李柏祥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秀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金有,被告人李柏祥及其辩护人陈福、卢映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7份开始,被告人潘金有为谋取报酬,帮助“大寿”介绍潘绍鲜、吴志光等卖淫女子在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范围内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每人每次30元人民币(下同)的卖淫提成。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柏祥为迎合客人嫖娼需求,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金有,让被告人潘金有介绍卖淫女子到位于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清新温矿泉旅游度假区的金泉酒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每人每次20元的卖淫提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金有、李柏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书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绍鲜、吴志光、吴盛彩、陈森财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金有、李柏祥长期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均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金有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柏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量刑,并处罚金。关于量刑,被告人潘金有、李柏祥均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于被告人李柏祥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是长期介绍他人卖淫,应认定案发当天是第一次介绍他人卖淫,且在本案中是通过被告人潘金有安排的卖淫女,属于从属地位,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人卖淫女潘绍鲜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8月开始多次经被告人李柏祥介绍到其管理的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清新温矿泉旅游度假区的金泉酒店内进行卖淫活动,事后交20元的提成费给被告人李柏祥;同案人潘金有亦供述自2014年8月左右,每次均按被告人李柏祥的要求介绍了卖淫女到其管理的金泉酒店进行卖淫,共有10多次,被告人李柏祥每次收取卖淫女至少20元的费用;被告人李柏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介绍他人卖淫亦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柏祥多次介绍多人卖淫,且在实施介绍他人卖淫过程中,均按客人的要求主动找卖淫女介绍给客人进行卖淫活动,事后亦从中提成并收取卖淫女的卖淫费用,在本案中均是主动并积极追求非法利益,其行为并非从属地位。故被告人李柏祥的辩护人的以上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金有、李柏祥���获取非法利益,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均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潘金有、李柏祥犯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肯定。鉴于二被告人潘金有、李柏祥在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柏祥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金有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柏祥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楚燕审 判 员  冯卓明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