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长虹塑胶厂与叶松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长虹塑胶厂,叶松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06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长虹塑胶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第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973912-9。投资人:毕文校。委托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松格,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花都区长虹塑胶厂(以下简称长虹塑胶厂)诉被告叶松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塑胶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润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松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虹塑胶厂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2302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底前先付150000元,2014年4月底结清余款1523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02302元及利息6261.28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长虹塑胶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货款对账单(复印件)1张、送货单(复印件)1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2302.15元的事实;2.《欠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2302元及被告没有按约付款的事实。被告叶松格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盛开皮革商行(以下简称盛开皮革商行)系叶松格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长虹塑胶厂于庭审中陈述,盛开皮革商行从2013年8月29日开始向长虹塑胶厂购买毛料,双方的交易一直持续至2013年11月21日。长虹塑胶厂提供的货款对账单复印件显示,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盛开皮革商行共欠长虹塑胶厂货款302302.15元。长虹塑胶厂同时提供送货单复印件14张予以佐证。庭审中,长虹塑胶厂主张由于双方对账后叶松格收回送货单原件,叶松格出具《欠款证明》后又收回了货款对账单原件,故上述货款对账单及送货单其仅能提供复印件。长虹塑胶厂提供的《欠款证明》记载的内容为:“兹有‘我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盛开皮革商行’法律负责人:叶松格,身份证号:及合伙人:何钰峰,身份证号:440182199004030315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欠‘广州市花都区长虹塑胶厂’之货款人民币302302元,此笔货款到2014年3月底前先付人民币150000元,剩余之货款人民币152302元在2014年4月底前结清,如未按时结清货款以本商行法律负责人:叶松格及合伙人:何钰峰之房产及车子作抵押偿还货款。”该《欠款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落款处盖有盛开皮革商行的公章,何钰峰亦在落款处签名。庭审中,长虹塑胶厂陈述该《欠款证明》是由叶松格本人制作的,由于其是盛开皮革商行的个体经营者,故其在加盖盛开皮革商行公章后没有再签名;何钰峰系盛开皮革商行的经理,同时也是叶松格的合伙人。长虹塑胶厂主张叶松格在出具《欠款证明》后分文未付。本院认为:长虹塑胶厂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长虹塑胶厂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盛开皮革商行于2014年1月17日向长虹塑胶厂出具的《欠款证明》明确载明其尚欠长虹塑胶厂货款302302元,并作出还款计划。叶松格作为盛开皮革商行的个体经营者,应对盛开皮革商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叶松格在出具《欠款证明》后已向长虹塑胶厂支付该笔货款,长虹塑胶厂有权要求叶松格支付该款。涉案《欠款证明》中明确载明所有货款应在2014年4月底前结清,现叶松格未及时向长虹塑胶厂支付货款,确实给长虹塑胶厂造成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长虹塑胶厂要求叶松格支付货款3023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松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松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长虹塑胶厂支付货款30230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30230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被告叶松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惠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