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中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玲、孙雨薇、孙平富、顾玉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孙雨薇,孙平富,顾玉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委托代理人蒋正品,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雨薇,女。委托代理人张国春,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平富,男。委托代理人于远伟,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玉香,女。委托代理人于远伟,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上诉人张玲、孙雨薇、孙平富、顾玉香与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生命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张玲的委托代理人蒋正品、上诉人孙雨薇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春、上诉人孙平富和顾玉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远伟、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09年2月13日,博越宾馆总经理孙某某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博越宾馆将临街铺面(建筑面积为280㎡)出租给邮政储蓄银行用于金融业务办公场地。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前5年年租金为每年268800元,从第6年起逐年递增5%。双方约定,在邮政储蓄银行正式营业前,水、电、通讯线路应处于开通并能满足租赁方正常经营使用状态,因租赁方装修、改造原因造成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责任由租赁方自己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对租赁房屋的改善和修理、更新进行约定:l、在合同期内,承租方可以对租赁房屋按自己的要求自费再装修、改造、修改,出租方应积极配合与协助。2、租赁房屋中的共用设备、设施(包括博越宾馆一次性投入的),以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按国家规定进行年审、年检、大修、更新并承担相应费用。承租方投资和独立使用的设备、设施由承租方负责维修,使其处于良好和适用的状态,承担维修所需费用,并按行业年限规定,负责更新设施,费用由承租方负担。3、租赁房屋的给水,从进户表及其以外由出租方负责管理、维修,进户表以内由承租方负责管理、维护。4、建筑物的主结构、屋顶、主要高压供电电缆(包括变压器),主要排污排水立管,建筑物承重墙、配电、消防水主立管由出租方负责。日常有缺陷时,承租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出租方,出租方收到承租方书面报修后应立即派员修复,否则,承租方有权自行修复,费用由出租方承担,造成承租方其他损失的应由出租方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对标识、标志及广告约定:l、出租方同意承租方有权在租赁房屋的指定部位免费设置标识、标志及广告,所需费用由承租方承担。2、在不影响房屋整体效果的前提下,经出租方同意并报政府有关部门书面批准,承租方可在租赁房屋顶部、外部其他部位有偿设置承租方的标识、标志及广告。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经过装修后,将该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场地开展金融业务,并在租赁房屋门头设置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识。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大堂内的填单台处漏水,9:30许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财务人员电话告知博越宾馆房屋漏水,博越宾馆的员工打电话告诉博越宾馆总经理孙某某此情况。当天下午,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行长刘会超及孙某某打算一起去检查漏水原因,后刘会超有事未随同一起检查。下午5:30许,因头一天下暴雨,孙某某怀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门头积水,导致漏水,独自一人在检查门头漏水原因时从位于二楼的博越宾馆外侧通道(邮政储蓄银行门头正上方)摔下,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麒麟区公安分局进行死亡鉴定:2013年6月6日,孙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博越酒店意外高坠后死亡,死亡原因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邮政储蓄银行门头放置标牌,处于二楼外侧一通道,该通道系房屋建筑主体构成,该通道较狭窄,仅容一人通过,与房屋内无通道连接,需从窗户上进出。孙某某意外摔下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该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还是义务帮工纠纷;焦点二是出租方对承租房屋是否有检修义务;焦点三是出租方博越宾馆总经理孙某某应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请求检查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漏水原因而意外摔下死亡,被告方作为受益方是否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本案是在被告与博越宾馆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引发的纠纷,双方是基于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才会共同协同配合检查租赁房屋漏水原因,孙某某在检查房屋漏水原因时从二楼外侧通道意外摔下死亡,故该案应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另被告与博越宾馆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也作了约定:出租房方对租赁房屋的给水,从进户表及其以外负责管理、维修,进户表以内由承租方负责管理、维护;建筑物的主结构、屋顶、主要高压供电电缆(包括变压器),主要排污排水立管,建筑物承重墙、配电、消防水主立管由出租方负责。日常有缺陷时,承租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出租方,出租方收到承租方书面报修后应立即派员修复,否则,承租方有权自行修复,费用由出租方承担,造成承租方其他损失的应由出租方承担。故对被告大堂漏水,作为出租方有义务进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博越宾馆总经理孙某某在检查出租房屋漏水原因时从出租房屋门头意外摔下死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对损失后果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被告方请求房屋出租方进行检修,孙某某系为被告的利益着想前去检查房屋漏水原因意外坠亡,被告系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四原告主张的孙某某死亡产生费用,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确认为18648元(3108元×6个月);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确认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死者孙某某的损失共计440148元。参照以上认定数额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给予四原告17万元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玲、孙雨薇、孙平富、顾玉香因孙某某死亡的补偿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玲、孙雨薇、孙平富、顾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一审宣判后,张玲、孙雨薇、孙平富、顾玉香和邮政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玲、孙雨薇、孙平富、顾玉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孙某某系博越宾馆的所有权人,2009年2月13日,将该房屋一层临街商铺出租给邮政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作为经营场所,并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房合同约定,由邮政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承担租赁商铺的装修装饰工作。2013年6月7日11时左右,被上诉人负责人找到孙某某,称租赁商铺装修的门头漏水,请孙某某上去看看为什么会漏水。为此,孙某某从二楼窗台爬到租赁商铺的门头查看漏水原因,由于刚刚下过大雨,墙面比较湿滑,导致孙某某刚从二楼窗台踏出便摔下地面,当场死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装修装饰由邮政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负责,门头漏水死者不承担维修义务,死者受邮政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方请求,去查看漏水原因并导致死亡,符合帮工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理应按照帮工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认定死者与邮政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之间的纠纷为合同纠纷,这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邮政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依职权改变本案案由错误。在本案中,一审原告是以义务帮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两次开庭庭审中,双方都是在法庭主持下,围绕义务帮工是否成立进行举证质证并进行法庭辩论,在法庭未作明确告知的前提下,以及在一审原告坚持其诉讼案由和诉讼理由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只应当对原告提出的义务帮工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却错误地依职权改变本案案由,将本案义务帮工纠纷改变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从而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2、邮政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受益人。邮政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期足额支付房屋租金后,作为对价,即取得租赁房屋使用权,而对出租方而言,在收取房屋租金后,作为对价,有义务将租赁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并对租赁房屋存在的缺陷进行维修。在本案中,受害人孙某某检查房屋漏水的原因的行为是履行出租方约定的行为,即保障承租人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而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是邮政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享有的最基本的合同权利,不能认定为“从中受益”。在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其相应案由,以及双方对因孙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张玲、孙雨薇、孙平富、顾玉香认为孙某某系在为邮政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进行义务帮工的过程中死亡,因而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其相应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并非是在为邮政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进行义务帮工的过程中死亡,而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过程中死亡,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由于本案系因孙某某在检查邮政储蓄银行曲靖市分行门头漏水原因时摔下死亡引发的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相关内容,本案法律关系及其相应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较为妥当。由于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虽认定本案案由有不妥之处,但根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一次性支付张玲、孙雨薇、孙平富、顾玉香因孙某某死亡的补偿款17万元,并驳回张玲、孙雨薇、孙平富、顾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行和上诉人张玲、孙雨薇、孙平富、顾玉香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朱绍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采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