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郑琴琴诉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琴琴,杨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郑琴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军,男,汉族。原告郑琴琴诉被告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琴琴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底,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志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底。还款期限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彭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杨志军位于彭泽县龙城镇渊明路彭房证字第09-A1242号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因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郑琴琴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杨志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 美人民陪审员 段 怀 明人民陪审员 史 华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