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申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金林与被申请人黄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金林,黄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金林。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福军。再审申请人郭金林与被申请人黄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4)阳商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6日,郭金林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黄福军收取郭金林180000元,归还了140000元,至今还欠郭金林40000元,并为郭金林亲笔书写欠条,经郭金林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黄福军归还欠款。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认为,黄福军收取郭金林现金并亲笔书写欠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其债务应由黄福军偿还,郭金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金林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福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8年黄福军收取郭金林18万元用于帮其安排工作,后黄福军将18万元转交于赵燕林后转交给赵建军。由于工作没办成,迫于压力,黄福军将自行垫付的10万元以及赵燕林家属退还的4万元共计14万元归还郭金林,剩余4万元于2009年10月打下欠条。作为中间人的黄福军因无力再垫付经自己转交给赵燕林、赵建军的招工费用,于2009年12月到西城公安分局报案。另查明,2010年8月4日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矿刑初字第87号判决,判决赵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判决载明的事实有:2008年1月,赵建军以能办理阳煤集团招工为由,经赵燕林介绍,骗取了刘清华为女婿王三旦及其同事(姓名不详)办理阳煤集团招工通过郭金林交给黄福军,黄福军又交给赵燕林的每人3万元,共6万元的好处费;又骗取了刘启建为儿子刘建军办理招工,通过郭金林交给黄福军,黄福军又交给赵燕林好处费3万元;骗取张春明为老乡冯二宝办理阳煤集团招工通过郭金林交给黄福军,黄福军又交给赵燕林的招工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骗取郭香荣为吴吕平和武二孩办理阳煤集团招工通过郭金林交给黄福军,黄福军又交给赵燕林的每人3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好处费。综上,阳泉中院认为可以认定黄福军从郭金林处收取的18万元招工费用,已全部被赵建军诈骗,该款项属于诈骗案赃款,应按照有关法律程序予以追赃。本案中郭金林提供的4万元款项是18万元招工费用中未退还的部分,其自然也属于诈骗案赃款,应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予以刑事追赃,不在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内,黄福军的上诉主张,中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欠条中4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金林的起诉。郭金林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黄福军欠款4万元系诈骗款与事实严重不符,该款系2008年黄福军找到郭金林说因有家中急事需借款8万元,而后黄福军分两次只归还了4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还。诈骗与民间借贷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二审裁定书引用刑事判决书内容表述系黄福军将招工款给付赵建军,赵建军诈骗不归还该款,但赵建军与郭金林无任何合同关系,赵建军即便诈骗也是骗黄福军,与郭金林无任何关系。故欠款不能认定为诈骗款,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黄福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郭金林认为欠款4万元系与黄福军其他借款,但缺乏证据证明,黄福军也不予承认,对此本院不予确认。2010年8月4日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矿刑初字第87号判决,判决赵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判决载明的事实有:2008年1月,赵建军以能办理阳煤集团招工为由,经赵燕林介绍,骗取了刘清华为女婿王三旦及其同事(姓名不详)办理阳煤集团招工通过郭金林交给黄福军,黄福军又交给赵燕林的每人3万元,共6万元的好处费;又骗取了刘启建为儿子刘建军办理招工,通过郭金林交给黄福军,黄福军又交给赵燕林好处费3万元,;骗取张春明为老乡冯二宝办理阳煤集团招工通过郭金林交给黄福军,黄福军又交给赵燕林的招工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骗取郭香荣为吴吕平和武二孩办理阳煤集团招工通过郭金林交给黄福军,黄福军又交给赵燕林的每人3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好处费。由此可以认定郭金林交付黄福军18万元款项已被赵建军诈骗,剩余款项可按追赃程序解决,不在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内。综上,郭金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金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君虹审 判 员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