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车载其子蒋某哲等人),沿费县费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城街道办事处胜家村路段时撞向路西数木,致蒋某哲受伤。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蒋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2㎎∕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蒋某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亲属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2㎎∕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文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