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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芬,傅建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陈建芬,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潭桥村第*组***号。委托代理人王正泉,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建文,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潭桥村第*组***号。委托代理人傅明秋,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潭桥村第*组***号,系被告傅建文叔叔。委托代理人傅明竹,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潭桥村第*组***号,系被告傅建文叔叔。原告陈建芬与被告傅建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东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芬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俩人自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告傅建文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曾经发生口角之争,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乡市壶天镇潭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所发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知晓原告起诉后,不准原告探望小孩的事实;3、证人陈伟良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1年4月左右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向其借款120000的事实;4、证人余省尧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曾经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够关心,原告向其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禁止原告探望小孩,仅是要求不能影响小孩的学习;对证据3、4有异议,两个证人的的居住地距离原、被告家很远,对原、被告的情况并不了解,同时俩人均为原告的亲戚,证言有倾向性。被告傅建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短信内容当中,被告并无阻止原告探望小孩的言论,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3、4的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其证言具有主观倾向性,同时证人与原、被告居住地址相距较远,无从知晓原、被告现在的夫妻感情状况;对所涉债务部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供小孩看病就医等费用票据予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言也无法单独证明共同债务的成立,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在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傅红柳,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于2010年8月30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傅红杉,现随被告姐姐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先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虽然近年来俩人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仍有感情,希望继续与原告共同建设和维护好家庭,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当事人多一些沟通、少一些猜疑,相互之间多一些关心、少一些冷淡,原、被告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是仍然可以维持和巩固下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建芬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