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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富昌屯村。法定代表人何增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增发,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宪权,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雪松,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建工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建工集团依据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与天安建筑公司所签《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将北京饭店二期公寓(住宅)等三项(酒店式公寓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天安建筑公司;涉案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规则所做结算总价为2699082.46元,而北京建工集团已实际支付款项为274万元,已超出应支付的总价款。北京建工集团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天安建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合同价款等。一审法院向天安建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天安建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天安建筑公司的施工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E5地块,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建工集团不同意天安建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且双方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发包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审理。经一审法院审查:2009年11月19日,北京建工集团作为劳务发包人,天安建筑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双方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上述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32条“争议解决”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2)向发包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天安建筑公司称建筑施工地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E5地块,并提交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北京建工集团与天安建筑公司因双方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已在该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发包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建工集团作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根据双方协议管辖,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天安建筑公司虽以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本案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已就争议解决达成书面协议,故一审法院对天安建筑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天安建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北京建工集团对于天安建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建工集团系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天安建筑公司返还北京建工集团多支付的合同价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北京建工集团系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发包人,天安建筑公司系约定的劳务承包人,该二公司住所地均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32条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发包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北京建工集团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天安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保定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