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4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康庆祥与赵鑫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庆祥,赵鑫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363号原告康庆祥。委托代理人康绍海。被告赵鑫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7号乡镇企业局院内。负责人赵保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康庆祥与被告赵鑫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庆祥的委托代理人康绍海、被告赵鑫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康庆祥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因原告康庆祥放弃鉴定请求,三河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5年3月27日终结本案对外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庆祥诉称,2014年11月7日9时00分,被告赵鑫蕾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燕郊行宫大街@北京门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过公路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康庆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鑫蕾负全部责任,原告康庆祥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898.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9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950元、护理费13900元、停车费160元。被告赵鑫蕾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按责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依法有据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合理的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00分,被告赵鑫蕾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郊行宫大街@北京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康庆祥相撞,造成原告康庆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鑫蕾负全部责任,原告康庆祥无责任。被告赵鑫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2、双侧股骨头坏死;3、心脏支架术后;4、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出院后继续右上肢石膏托外固定,禁止自行拆除;3、出院后2周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直至骨折愈合;4、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4个月、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58.72元(其中被告赵鑫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21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的评定准则,酌定原告营养期为109天,标准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2180元(20元/天×109天)。4、护理费1019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的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9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前10天外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6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后9天,由其女儿康桂琴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90天由其儿媳赵春伶护理,赵春伶在三河市万龙印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80.67元,但原告自愿主张每天90.50元,本院照准。故护理费为10195元[(50元/天×9天)+(90.50元/天×90天)+1600元]。5、停车费160元。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31143.72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鑫蕾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鑫蕾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鑫蕾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鑫蕾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康庆祥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1143.7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03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788.72元。被告赵��蕾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7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鑫蕾。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康庆祥人民币9635元,给付被告赵鑫蕾人民币10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康庆祥人民币10788.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康庆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燕南分理处,账号:62×××63;户名:赵鑫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燕郊迎宾路支行,账号:62×××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鑫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兴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