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58号原告:杨某甲,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路娟,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贵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叶斌田、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双方同居生活后,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经常保持联系并同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0年3、4月份自由恋爱,2010年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3)怀民一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013)怀民一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某甲与张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杨某甲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杨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准许,故对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伟云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