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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抚顺市顺达热力有限公司工人,住抚顺市东洲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2968.24元及今后治疗费等损失,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同意赔偿,并委托其母亲黄某某赔偿,但其母亲黄某某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开车行至新抚区西一街名仕宾馆附近时,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后邵某某用长条圆形汽车车锁将梁某某的头部、胳膊等处打伤。尔后,被告人邵某某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梁某某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肩外伤,右前臂外伤,头部外伤,多发头皮挫裂伤,多发头皮血肿,右耳外伤,左外眦外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据委托人介绍及医院病志记录,梁某某右前臂被人打伤,本例此次外伤造成梁某某右尺骨中外1/3处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轻伤一级e)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之规定,梁某某右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梁某某头部被人打伤,本例此次外伤造成梁某某头皮四处裂伤,现检查见相对应头皮四处瘢痕,总长10.0㎝。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轻伤二级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以上之规定,梁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梁某某面部被人打伤,本例此次外伤造成梁某某左眼外眦处皮裂伤,现检查见梁某某左眼外眦处有0.7㎝长条状瘢痕。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轻微伤b)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之规定,梁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80.3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6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4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0110.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佟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住院病志,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被告人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将依法予以判令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赔偿今后继续治疗费等问题,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11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荣国助理审判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贾耕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华文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