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钟炳良、王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王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钟某某。原告王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荣,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大街265号。法定代表人周姚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凡,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职工。原告钟某某、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临安市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健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胡凡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万健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林及人民陪审员董顺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婚后于1990年10月6日生育一子钟某。2012年12月26日,钟某在被告处投保两份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费100元,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份。2013年7月15日23时许,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省道73KM700M(临安市於潜镇方元村)路段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发生侧翻,驾驶人钟某摔到南侧车道,之后钟某被沿102省道由西向东由潘某某驾驶的皖J×××××重型半挂牵引皖J×××××挂车碾压,造成两车受损,计某某受伤(无生命危险),钟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2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作为钟某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去被告处理赔,但被告以钟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钟某是在与计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碰撞侧翻倒地后,被潘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碾压致死,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临安市支公司支付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吉祥卡(C款)投保单1份,欲证明2012年12月26日两原告之子钟某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3年7月15日,钟某在交通事故中,与他人驾车碰撞,侧翻倒地后被碾压致当场死亡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3、居民身份证1份,欲证明钟某的身份情况;证据4、户口簿1份、继承人关系证明1份,欲证明两原告系钟某的父母,是钟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证据5、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2013年7月15日,钟某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证据6、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钟某当时驾驶的摩托车是有行驶证的,但没有驾驶证的事实;证据7、证明(复印件)、附件(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死者的保险合同是与被告临安市支公司的沈芳签订的事实。证据8、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两原告基于主要责任进行了理赔的事实。证据9、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欲证明被告在临安有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浙江省分公司),钟某是与中国人寿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所以中国人寿临安市支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2、本案中,钟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是一个整体,造成钟某死亡的原因是与无证驾驶有关,应当适用免责条款;4、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释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沈芳是中国人寿杭州市分公司的代理人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钟某是向中国人寿浙江省分公司投保,而非中国人寿临安市支公司,本院经审核后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问题,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后对证据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钟某驾驶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有机动车行驶证;2013年9月2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两原告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沈芳也是中国人寿临安市支公司的代理人。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钟某某、王某系钟某(1990年10月6日出生)的父母。2012年12月26日,投保人钟某购买了两份抬头为中国人寿浙江省分公司的吉祥卡(C款)保险,保费为100元/份,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元/份。2013年7月15日23时许,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省道73KM+700M(临安市於潜镇方元村)路段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发生侧翻,驾驶人钟某摔到南侧车道,之后钟某被沿102省道由西向东由潘某某驾驶的皖J×××××重型半挂牵引皖J×××××挂车碾压,造成两车受损,计某某受伤,钟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2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计某某无责任。钟某死后,两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该保险销售人员是沈芳,中国人寿杭州市分公司与沈芳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授权其在杭州地区从事指定的保险代理业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被告中国人寿临安市支公司,但从其提供的投保单看,该投保单封面载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吉祥卡C(100元)”,投保单抬头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吉祥卡(C款)投保单”,销售渠道为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为沈芳,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本案被告中国人寿临安市支公司,其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临安市支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并非案涉保险合同保险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临安市支公司支付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钟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万健滨人民陪审员 汪 林人民陪审员 董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阮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