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四旦与常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旦,常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刘四旦,男,1957年4月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常建义,男,约45岁,汉族,高平市人。原告刘四旦与被告常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被告以其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常建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高平市河西镇官庄村田建新介绍相识。因被告常建义经商资金周转困难,由田建新说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经商使用,双方约定利息20%。后被告逐步归还给原告17万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2月13日被告对剩余欠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原告于2015年元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使用,尚欠3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对原告利息损失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建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四旦欠款30000元,并自2015年元月22日起自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常建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宏人民陪审员 姬熙才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