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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四辖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四辖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秉利,董事长。委托���理人赵世强、张建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南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路红霞,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龙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包钢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驳回包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包钢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0日,龙腾公司与包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龙腾公司根据包钢公司提供的产品具体尺寸及技术要求生产制作通风、排烟天窗,并进行安装,包钢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解决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其施工所在地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虽对管辖做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和确定性原则,应为无效,应按合同纠纷的一般原则处理。本案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内容可看出,龙腾公司根据包钢公司提供的产品尺寸、规格、技术参数等具体要求生产制作通风、排烟窗,实属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法律规定,加工行为地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案涉标的物在龙腾公司处生产制作,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江苏省靖江市。现龙腾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包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包钢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包钢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产品购销合同》。包钢公司向龙腾公司购买通风天窗和排烟天窗,龙腾公司在包钢新体系项目现场交付标的物并配合安装,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包钢新体系项目现场,即包头市昆都仑区。故本案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包头市,所以应由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第20条承揽合同、第24条选择管辖协议无效的部分关于管辖的规定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包钢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其施工所在地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原审原告龙腾公司向其施工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当事人间存在有效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包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丁万志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高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