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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文虎等十二人与绥宁县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虎,杨文忠,李茂竹,贺兼华,周宗普,龙岩生,黄承彪,刘延寿,徐元芳,胡长忠,贺君生,杨生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531号起诉人杨文虎,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居民。起诉人杨文忠,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居民。起诉人李茂竹,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苗族,居民。起诉人贺兼华,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周宗普,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居民。起诉人龙岩生(山),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侗族,居民。起诉人黄承彪,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起诉人刘延寿,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徐元芳,男,1956年4月9日出生,侗族,居民。起诉人胡长忠,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苗族,居民。起诉人贺君生,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起诉人杨生荣,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苗族,居民。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参加教育工作的原公办教师,于八十年代被被起诉人绥宁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以超生为由开除公职。起诉人回到农村后,至今无田、无地、无山,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了生存,起诉人几十年来一直向被起诉人主张权利,但未果。起诉人认为,计划生育是国家在一定时期采取的特定措施,但被起诉人开除起诉人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没有告知起诉人的救济权和诉讼权,程序明显违法,且没有做到人人平等。请求判令被起诉人为起诉人恢复公办教师资格,享受同时期参加工作的公办教师同等级别的同等待遇,并补发自开除之日起至今的工资、奖金及福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文虎、杨文忠、李茂竹、贺兼华、周宗普、龙岩生、黄承彪、刘延寿、徐元芳、胡长忠、贺君生、杨生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天文审判员  莫显文审判员  龙宪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