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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0353号原告任某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李军,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巴彦琥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赫某某,女,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已下落不明。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1984年农历9月20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名为任某甲、任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四轮车、打草机归原告所有,弹棉花设备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赫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4年农历9月20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赫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任某甲、次女任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四轮车、打草机、弹棉花设备各一辆,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任某某放弃了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任某某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原告任某某请求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赫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5.6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 特 根审 判 员 巴彦乌拉人民陪审员 木 其 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嘎 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