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民初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玉龙与胡洪亮、胡信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龙,胡洪亮,胡信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715号原告朱玉龙。委托代理人栾建军,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亮。委托代理人王慧华、严峻,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信昌。原告朱玉龙与被告胡洪亮、胡信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龙之委托代理人栾建军,被告胡洪亮之委托代理人王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信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龙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为由,利用车牌号为苏M×××××的自有私家车拦截原告挂靠于泰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苏M×××××的自主营运车辆,致使原告卡车无法动弹,被迫停靠路边无法正常营运,时间长达19天之久。期间原告多次报警,罡杨派出所也多次出面调解,但被告拒不清除阻挡车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洪亮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8月27日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但被告没有迫使原告车辆停靠路边,更没有迫使其无法正常运营19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被告胡信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朱玉龙与被告胡洪亮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洪亮右脚受伤。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6日,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罡杨派出所接警后了解,系胡洪亮与朱玉龙因为交通事故一事,胡洪亮用面包车拦在朱玉龙的货车前,不让货车行驶,朱玉龙不同意带胡洪亮到医院检查,后派出所要求双方依法处理。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又因此事发生纠纷并报警,罡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报警人朱玉龙称胡信昌因朱玉龙与胡洪亮交通事故一事,用面包车挡住朱玉龙的大货车,多日不让其开走,朱玉龙已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并继续支付二次手术费用,胡信昌坚持要等胡洪亮二次手术后才让朱玉龙把车开走,双方发生争执,到派出所再次进行调解。2014年12月4日,朱玉龙到罡杨派出所反映有人拦车,民警准备去现场查看情况,警车刚开到派出所大门口不远处时,朱玉龙反映人已走,让民警不用去现场。现原告因车辆停运损失等向被告索赔未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玉龙的营运车辆遭遇被告的面包车阻拦,无法行驶,造成营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称其车辆被阻拦无法动弹长达19天,没有证据支持,从现有的证据看,罡杨派出所的材料显示原告因车辆被阻拦报了三次警,前两次派出所出警后,现场显示车辆确实被阻拦,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第三次出警后,民警尚未到达现场,拦截车辆者即已离开。故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仅能计算前两次报警的时间,即两天。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时间被阻挡无法正常营运,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运损失的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的标准,即人民币42557元/年计算,由于两次拦截分别由两被告各自完成,故两被告各自赔偿原告人民币11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洪亮、胡信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各赔偿原告朱玉龙营运损失人民币116.59元。二、驳回原告朱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元依法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朱玉龙负担238元,被告胡洪亮、胡信昌各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洪亮、胡信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朱玉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7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