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朝富,绰号“老二”,男,1970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廉江市,捕前租住廉江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水荣,绰号“二爷”,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冯学其,绰号“阿八”,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捕前租住廉江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富及其辩护人温全,被告人陈水荣、冯学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伙同李正权(在逃)经合谋后,驾驶一辆小汽车窜到渝湛高速公路横山服务区南区处,将在该服务区休息的货车司机常某甲的现金17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杨朝富分得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水荣、冯学其及李正权各分得3000元人民币。2、2014年7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伙同李正权(在逃)经合谋后,驾驶一辆小汽车窜到渝湛高速公路横山服务区北区处,将在该服务区休息的被害人潘某乙的现金15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杨朝富分得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水荣、冯学其及李正权各分得3000元人民币。3、2014年6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伙同李正权(在逃)经合谋后,驾驶一辆小汽车窜到沈海高速公路湛江官渡服务区处,将在该服务区休息的货车司机王某丙的现金34000元盗走。后被告人杨朝富分得1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水荣、冯学其及李正权各分得6000元人民币。4、2014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伙同李正权(在逃)经合谋后,驾驶一辆小汽车窜到沈海高速公路湛江官渡服务区处,将在该服务区休息的货车司机李某丁的现金75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杨朝富分得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水荣、冯学其及李正权各分得1000元人民币。5、2013年7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朝富及李正权经合谋后,窜到东莞市虎门大桥加油站休息区处,将在该处休息的被害人林某戊的二张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杨朝富及李正权取走该二张银行卡内的现金共350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杨朝富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108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水荣、冯学其分别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均为735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朝富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一、二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第三、四、五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后三起盗窃犯罪,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因为毒瘾发作,意识不清醒而签字的,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水荣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一、二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第三、四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四起盗窃犯罪,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是公安民警刑讯逼供的,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冯学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一、二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第三、四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四起盗窃犯罪,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是公安民警刑讯逼供的,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朝富的辩护人温全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杨朝富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杨朝富与案外人李正权合谋盗窃无事实根据,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朝富参与了第五起盗窃;2、盗窃金额只有受害人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佐证;3、指纹鉴定结论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伙同李正权(在逃)经合谋后,驾驶一辆小汽车窜到渝湛高速公路横山服务区南区处,将在该服务区休息的货车司机常某甲的现金17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杨朝富分得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水荣、冯学其及李正权各分得3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7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伙同李正权(在逃)经合谋后,驾驶一辆小汽车窜到渝湛高速公路横山服务区北区处,将在该服务区休息的被害人潘某乙的现金15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杨朝富分得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水荣、冯学其及李正权各分得3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6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伙同李正权(在逃)经合谋后,驾驶一辆小汽车窜到沈海高速公路湛江官渡服务区处,将在该服务区休息的货车司机王某丙的现金34000元盗走。后被告人杨朝富分得1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水荣、冯学其及李正权各分得6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朝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中旬早上6时左右,我与冯学其、陈水荣、“阿二”(不知道名字)共四人开我的一辆银灰色本田思域牌小汽车窜到沈海高速公路湛江官渡服务区处寻找目标作案,发现一辆大货车的司机在车内休息,我和陈水荣下车走过去,我爬上该辆大货车的驾驶室侧边,从驾驶室内偷得一个背包,内有人民币34000元,盗窃得手后我们上车逃离。我们将盗窃得来的34000元按5份分开,每人分得6000元(我和我的车共两份),剩下的钱用来加油和吃饭了。我分得的赃款用于吸毒花去了。通过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冯学其、陈水荣就是参与盗窃的人。在开庭审理期间,其辩解称没有参与该起盗窃,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是事实。2、被告人陈水荣的辩解。被告人陈水荣在侦查阶段对该起盗窃未作供述,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期间均辩称没有参与该起盗窃。3、被告人冯学其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30分左右,杨朝富开着银灰色丰田牌小汽车搭着我和“二爷”、“亚勒”从廉江市区出发外出到高速公路服务区偷货车司机的财物,我们经廉江市良垌路口往吴川方向行驶,一直到塘缀上高速公路,沿着湛江方向行驶,很快就到了官渡服务区,进入官渡服务区后由我开车,我开车在服务区转了一下后发现停车场停放着约二十辆货车,此时已是凌晨3时许。货车司机都睡觉了,是盗窃的好机会,我马上将车开到距离货车约一百米处停好,杨朝富和“二爷”马上下车向货车处走过去进行盗窃,我和“亚勒”在车上等待接应。大约过了十分钟,杨朝富和“二爷”一起回到车上,当时“二爷”拿着一个皮包,我见他们得手后立即开车搭着杨朝富、“二爷”、“亚勒”迅速往湛江方向逃跑,在源水收费站下高速到遂溪,经遂溪回廉江,回到廉江市区的路上,杨朝富在车上分给我6000元,他具体偷到多少钱我不清楚,但这次偷到的钱共分成五份,每份6000元,剩下的作平时开支使用,由杨朝富管理。在开庭审理期间,其辩解称没有参与该起盗窃,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是事实。被告人冯学其通过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朝富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他人财物的人;辨认出“亚勒”即是李正权,是一起盗窃的;辨认出“二爷”即是陈水荣,是一起参与盗窃的人。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10日下午,我开货车从东莞拉货物到湛江,我把钱放在一个黑色背包里面,并把该背包放在驾驶室后排座位上。2014年6月11日4时许,我开车到达茂湛高速官渡服务区(广州往湛江方向),我看时间还早,就把货车停在入口处的路边,当时货车驾驶室和副驾驶室的窗户是打开的,然后我在驾驶室坐着,后来就睡着了。6时左右,我醒来驾驶货车到官渡收费站出口,准备交过路费时发现装钱的背包不见了,背包有现金人民币34000多元,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坡头区茂湛高速公路官渡服务区。6、被害人王某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伙同李正权(在逃)经合谋后,驾驶一辆小汽车窜到沈海高速公路湛江官渡服务区处,将在该服务区休息的货车司机李某丁的现金75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杨朝富分得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水荣、冯学其及李正权各分得1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朝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中旬一天早上5时许,我与冯学其、“二爷”陈水荣、“阿二”共四人又开着我的银灰色本田思域牌小汽车到高速公路寻找目标准备作案,我们窜到沈海高速公路官渡服务区处,发现有几辆货车停在停车场处,我和陈水荣下车去物色目标,见到一辆货车的司机在车内睡着了,我爬上货车的驾驶室侧边,从车窗偷走车内一个挎包,内有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7500元钱,盗窃得手后我们上车,冯学其开车和我们逃离现场。我们将盗窃得来的7500元按5份分(我和我的车共两份),每人分得1000元。剩下的2500元用作车辆和吃饭的费用。通过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冯学其、陈水荣就是参与盗窃的人。在开庭审理期间,其辩解称没有参与该起盗窃,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是事实。2、被告人陈水荣的辩解。被告人陈水荣在侦查阶段对该起盗窃未作供述,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期间均辩称没有参与该起盗窃。3、被告人冯学其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杨朝富开车搭着我和“二爷”、“亚勒”又到官渡服务区对货车司机进行盗窃,到达官渡服务区后依旧由我开车在服务区兜转,那时是凌晨3时许,很快我们发现服务区停车场停放着几辆货车,于是我开车停好,杨朝富和“二爷”下车步行到货车处,“亚勒”在小车旁望风,我在车上等待。过了十分钟左右,杨朝富和“二爷”回来,他们偷到一个钱包,我见偷到东西后马上开车搭着杨朝富、“二爷”、“亚勒”往湛江方向逃跑,经源水出口下高速到遂溪,再回到廉江市区。这次偷到7500元人民币,我分得1200元,剩下的作为平时开支使用,由杨朝富管理。在开庭审理期间,其辩解称没有参与该起盗窃,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是事实。被告人冯学其通过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朝富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他人财物的人;辨认出“亚勒”即是李正权,是一起盗窃的;辨认出“二爷”即是陈水荣,是一起参与盗窃的人。4、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14日凌晨4时许,我开大货车(苏NE98**)从海口拉货来到茂湛高速公路官渡服务区,停车在广场里在货车驾驶室睡觉。6时10分许我醒来准备开车离开,发现车钥匙不见了,我寻找时发现钥匙放在了座位下面,平时我的钥匙是插在上面的,包放在柜子下面,我知道被人动过了,于是我打开包查看,发现放在包里的7500元人民币被盗了,于是我打电话报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坡头区茂湛高速公路官渡服务区(南区)。6、被害人李某丁对涉案物品、现场相片的指认。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五、2013年7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朝富及李正权经合谋后,窜到东莞市虎门大桥加油站休息区处,将在该处休息的被害人林某戊的二张银行卡。后被告人杨朝富及李正权取走该二张银行卡内的现金共35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朝富的辩解。其辩解称没参与该起盗窃作案。2、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7月1日凌晨,我打算从深圳开车回中山,因为当时比较累,途经虎门大桥加油站的休息区时,我停下来。大概1时10分时,我就开始睡觉,当时我的驾驶位和副驾驶位的车窗没有关,都打开了大约4厘米,但车门是上锁的。等我醒来的时候,已经是3时05分左右了,我当时就发现我睡觉时放在拉手刹下方位置的手机、2张银行卡、1张我的身份证不见了,于是我就开车赶往加德士油站那边借电话报警了,后被鱼窝头派出所的民警告知要回南沙区分局虎门边防派出所报警。我手机的皮套是翻开式,皮套里面内侧有一张我的身份证、两张工行的银行卡(一张是信用卡金卡,一张是理财卡),卡号为6222022011011035297、6222082011001943523,我在3时30分打电话到银行挂失时,发现银行卡一张少了20000元,一张少了15000元。我银行卡设置的密码是我个人的身份证号,所以被嫌疑人猜到了密码。后两张卡已更改为6212262011004639139、6222082011001904467。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虎门大桥加油站北站高速公路旁边,现场为面积约100平方米的高速加油站暂时停车场。4、《痕迹鉴定书》及《指纹比对情况说明》。证明在被盗车辆(车牌号为粤T0E9**)右前窗副驾驶室外侧玻璃上提取并送检的一枚汗液手印与被告人杨朝富十指手印捺印样本的左手拇指为同一人所留。5、被害人林某戊对涉案现场及涉事车辆相片的指认。6、《调取证据清单》,包括工商银行帐号6212262011004639139、6222082011001904467流水清单及监控录像等。案发后第二日,即2013年7月2日,被害人林某戊将被盗银行卡卡号为6222082011001943523替换为6222082011001904467,卡号为6222022011011035297替换为6212262011004639139。证明被害人林某戊被盗窃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82011001943523)在案发当日凌晨3时20分许在ATM取款机被提取人民币20000元;(卡号为6222022011011035297)在案发当日凌晨3时32分许在ATM取款机被提取人民币被提取人民币15000元。7、被告人陈水荣、冯学其对被告人杨朝富的指认。被告人陈水荣、冯学其通过对ATM取款的截图进行指认,均辨认出被告人杨朝富。综合证据:1、证人阮琼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丈夫为冯学其,车牌号粤BP8E**的那辆银灰色的本田牌小车是我妹夫杨朝富的,当时其购买小轿车时,借用我的身份证去入户的,所以该车的户主是我的名字。2、辨认笔录。(1)、被告人杨朝富通过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水荣、冯学其就是和其一起盗窃的人;辨认出“阿二”即是李正权,是和其一起在高速服务区盗窃的人。(2)、被告人陈水荣通过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杨朝富就是与其一起盗窃他人财物的人,辨认出被告人冯学其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人,辨认出“阿二”即是李正权,是一起在高速公路服务区一起参与盗窃他人财物的人。(3)、被告人冯学其通过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朝富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他人财物的人;辨认出“亚勒”即是李正权,是一起盗窃的;辨认出“二爷”即是陈水荣,是一起参与盗窃的人。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朝富、冯学其等人处扣押到涉案小汽车等物。5、被告人杨朝富、冯学其、陈水荣对作案车辆粤BP8E**的指认。6、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的到案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三名被告人均是被动归案。7、被告人冯学其、杨朝富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冯学其、杨朝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人均于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8、视频资料及《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所作的笔录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记录案件,公安机关并无刑讯逼供的行为。9、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的户籍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四起盗窃及被告人杨朝富及其辩护人否认第五起盗窃的问题。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四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杨朝富、冯学其曾在公安机关作过多次供述,供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害人王某丙、李某丁的陈述等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陈水荣、冯学其称遭到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被告人杨朝富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没有看过的辩解的意见,在案证据有同步录音录像及相关的《证明》证明,公安民警依法讯问的程序合法,且被告人陈水荣、冯学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承认,其二人送往廉江市看守所时身上并无伤痕,被告人陈水荣、冯学其称被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被告人杨朝富的辩解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朝富辩解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的辩解。被告人杨朝富虽然否认参与实施第五起盗窃事实,但在案证据有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并有《痕迹鉴定书》及《指纹比对情况说明》及ATM取款截图的指认等证据相佐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朝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朝富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水荣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冯学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朝富盗窃数额达108500元,且与被告人冯学其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朝富、陈水荣、冯学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起盗窃罪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朝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水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冯学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BP8E**本田牌小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