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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必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徐进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必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徐进东,盐城市天场物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必利,工人。委托代理人黄建英,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责人尹敦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东,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天场物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邦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必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进东、盐城市天场物运有限公司(下称天场物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1时10分许,陈必利驾驶082440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省道329线与海河镇阜永线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进东驾驶的苏J×××××号(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陈必利受伤、车辆损坏。陈必利受伤后即被送至盐城同州外科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徐进东为陈必利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2013年6月4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3)第3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必利和徐进东负同等责任。受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必利的医疗费、营养期限鉴定意见如下:1、陈必利左足外侧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必利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陈必利后续医疗费5000元左右为宜;4、陈必利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徐进东驾驶的苏J×××××号(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必利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陈必利提交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陈必利的相关损失。陈必利的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陈必利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对现有医疗费73966.7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1天=1278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护理费:陈必利为农村居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费用,故对陈必利护理费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3598元/年÷365天×(71天×2人+49天×1人)=7115.67元;5、××赔偿金:陈必利虽为农村居民,但不以农业生产为其收入来源,故陈必利××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53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附加赔偿系数)×2)=78091.2元;6、误工费:陈必利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对陈必利误工费损失,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538元/年÷365天×426天=37975.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元;8、交通费:结合陈必利的伤情和治疗、鉴定情况,酌定500元;9、财物损失:酌定500元。陈必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76054.7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56054.7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60%进行赔偿,为33632.87元。陈必利的其他损失125382.72均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徐进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徐进东垫付的4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给付陈必利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陈必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共179015.59元,其中应向陈必利支付赔偿款134015.59元,向徐进东返还45000元。二、驳回陈必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陈必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护理费计算标准过低,应当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687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赔偿金伤残系数确定错误,系数应当是0.14。3、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必利的药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2、××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陈必利的伤残情况与病理材料反映的情况不一,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4、陈必利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5、陈必利为保险标的车辆的两证情况进行举证,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对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款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徐进东、天场物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陈必利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数额,其陈述出院后即在射阳县海河镇塘洼村的家中由其老伴护理,故一审酌情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伤残等级计算系数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陈必利构成三处等级相同(十级)的伤残,故应选择其中一个级别作为基础伤残系数(0.1),其余两个级别均作为附加伤残系数(0.01×2),故一审认定伤残系数为0.12符合相关规定���关于误工期间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对照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标准,法医学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予核减,而根据一审中相关证人出庭证言以及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陈必利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月工资收入在3500元左右的事实,故一审认定陈必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均不当,但考虑到调整后的误工费总额与一审认定的总额差距不大,从保护并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维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经查,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发生医疗费中含有的非医保用药具体名目和组成,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等级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法医学鉴定报告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的证据,故对其该���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陈必利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人出庭证言以及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双固砖瓦厂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保险公司未就存在商业三者险相关免赔情形进行举证,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故保险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判处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陈必利负担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担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