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丁某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郭某某,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0月生育儿子丁丁某甲,2014年1月22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二人感情尚好,自2014年6月份,被告郭某某与不明身份男子联系频繁,后经了解,被告经常与一男子同居,拒不回家。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丁某某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丁丁某甲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丁某某对自己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当庭确认原告丁某某递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0月生育儿子丁丁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婚后二人感情尚好,2014年“十一”期间,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去向不明,原告丁某某以怀疑被告郭某某与他人同居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的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先行同居生活一年的情况下,二人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理当感情较好,且在同居期间生育儿子丁丁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生气现象发生,但不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过程中,原告丁某某提出被告郭某某经常同另一男子同居,但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交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陈广军人民陪审员 李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东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