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姚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姚海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负责人王继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洪献,系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甘州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姚海军,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甘州支行)与被告姚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甘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献、被告姚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甘州支行诉称,客户高涛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惠农信用卡1张,授信50000元,由被告姚海军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9月4日,高涛持卡透支49864.61元。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持卡人高涛外流无下落,被告姚海军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财产资金安全,保障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49864.61元及利息19164.77元,合计69029.38元,并要求利随本清。被告姚海军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高涛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惠农信用卡一张,授信5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后高涛于2012年9月4日透支49864.14元属实。但原告所述其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不属实,被告至今从未接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在还款期限内,高涛就在张掖,并非下落不明。因为高涛持卡透支到现在已经超过了2年多时间,原告从没给被告反馈过相关信息,也未向被告发过催款通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内,未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现保证期限已过,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经高涛个人申请,并经被告姚海军提供担保,高涛与农行甘州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准贷记卡合约(个人卡)》一份,由高涛向原告农行甘州支行申领使用金穗准贷记卡。在该合约中,双方就准贷记卡的申领、使用、结算帐户管理、利息和费用、还款、对账、有效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年8月4日,为了确保债务人高涛与原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合约(个人卡)》的切实履行,原告农行甘州支行与被告姚海军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依主合同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合同中,双方还对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高涛领取该准贷记卡后,持该卡于2012年9月4日透支款项49864.14元。就该透支的款项,高涛未能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向原告予以偿还,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向高涛催收,因高涛下落不明,该笔透支款项高涛未能向原告予以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献及被告姚海军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张)农银准贷卡保字(2012)第260号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农行甘州支行为确保债务人高涛与其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合约(个人卡)》的切实履行,与被告姚海军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一份,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根据双方所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该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高涛于2012年9月4日透支款项49864.14元,根据高涛与原告农行甘州支行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高涛应当在60日内偿还发生的透支本息,也即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间为60日,该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4日。保证人姚海军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现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双方所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姚海军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姚海军关于保证期限已过,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姚海军曾主张过权利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关于“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提供担保”的约定,认为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五年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实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而非保证期间,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要求被告姚海军偿还信用卡本息69029.3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禅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