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3月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代理人覃锦钰,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韦帮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友刚、韦作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锦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0月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与前妻育有一子邹某乙,并由被告抚养教育。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儿邹甲。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都会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双方吵架打架已成家常便饭,但为了孩子,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离婚,在每次吵架又不断原谅的过程中,原告已对这段婚姻失去了信心,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邹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女儿邹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3、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邹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2、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3、持证人为刘某某的结婚证1本及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4、甲茶镇兴发村村委会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被告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村委会据实出具的证明,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邹某甲于1998年育有一子邹某乙,2012年1月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邹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条件?子女如何抚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有关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帮华人民陪审员 莫可飞人民陪审员 韦作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