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龙炫与吴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龙炫,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瑛,居民。原告龙炫诉被告吴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蒲洪学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炫的委托代理人彭自力,被告吴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炫诉称:原告于2013年购买了“骏霖·左岸利川”B区四幢204号商品房居住,后因外出务工长期未在家,2014年底,原告回到利川,发现自己的住房已被被告一家侵占,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家立即从“骏霖·左岸利川”B区四幢204号商品房(以下简称B区204房)搬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B区204房是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被吴瑛占用的事实。被告吴瑛辩称:我不同意搬离房屋。该房是2013年原告以八方信息部为中介向我借款时抵押给我的,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一年的还款期限,若到期未还款,我可以居住该房。到期后,原告并未还款,我就找八方信息部拿到房屋钥匙搬进去居住。2014年12月,我向原告催款,原告在利川市公安局刑警队办公室向我出具书面保证1份,保证内容为“还钱搬家”。只要原告返还借款,我就同意搬离该房屋。被告吴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将B区房抵押给被告,并约定原告到期未还款被告可以居住的事实。证据二:保证1份。证明原告本人同意被告居住B区204房,并承诺还钱搬家。证据三:证人赵某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愿将房屋钥匙存放在八方信息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就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借款到期后吴瑛可以居住房屋”的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二是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情况不明,证明力度不足。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系相关职能��门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八方信息部经理赵某出具的,其全程参与原、被告借款之事,其出具的证明能客观真实的反应情况,且与原、被告的自述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炫于2013年4月9日与湖北骏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B区204房。2013年7月14日,原告龙炫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名在八方信息部向被告吴瑛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龙炫若不按期给付本息或出现其他恶意行为,吴瑛有权随时处置房产。原告龙炫将该房产的钥匙放置在八方信息部。借款到期后,原告龙炫未按时还款,被告吴瑛从八方信息部取来钥匙便搬入B区204房居住。2014年12��24日,龙炫在利川市公安局向吴瑛出具保证1份,内容为“我保证我本人不去办理停水、电、气的事(B区204房的水电气)”、“还钱搬家”。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瑛搬离B区204房。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吴瑛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原告龙炫的另行承诺对B区204房行使的暂时居住权,该行为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B区204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保证”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龙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蒲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