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王荣宾、赵红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王荣宾,赵红霞,阎红霞,闫锦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升,农行职工。被告王荣宾。被告赵红霞。被告阎红霞。被告闫锦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邑农行)与被告王荣宾、赵红霞、阎红霞、闫锦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邑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晓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赵红霞、阎红霞、闫锦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农行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王荣宾经被告阎红霞、闫锦朋担保向我行贷款22599.22元,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息。被告王荣宾、赵红霞、阎红霞、闫锦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宾、赵红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4日被告王荣宾经被告阎红霞、闫锦朋担保,以养殖为由向原告临邑农行递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09年5月14日被告王荣宾之妻即被告赵红霞向原告提交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2009年6月原告与借款人被告王荣宾担保人即被告阎红霞、闫锦朋共同签约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三年有效期内,实行自助贷款循环贷款方式。同时约定所借款项到期未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约定两��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3日,被告王荣宾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2012年11月30日贷款期满后,被告尚欠本金22599.2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有开庭笔录、被告王荣宾所签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王荣宾、阎红霞、闫锦朋共同与原告所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赵红霞授权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宾经被告阎红霞、闫锦朋担保欠原告贷款本金22599.22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王荣宾所签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王荣宾、阎红霞、闫锦朋共同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赵红霞所签授权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50%,应予支持。被告王荣宾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荣宾与其妻被告赵红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阎红霞、闫锦朋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阎红霞、闫锦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宾、赵红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本金22599.22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两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阎红霞、闫锦朋对被告王荣宾、赵红霞所欠借款及利息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阎红霞、闫锦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荣宾、赵红霞、阎红霞、闫锦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人民陪审员  郭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