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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孝勤与张仁涛、彭永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勤,张仁涛,彭永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周孝勤,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被告张仁涛,曾用名张美林,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被告彭永征,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关于原告周孝勤与被告张仁涛、彭永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勤、被告张仁涛、彭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2月07日,被告张仁涛借到原告1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偿还。另被告彭永征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仁涛逾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周孝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仁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03月08日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彭永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仁涛、彭永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仁涛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周孝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的利息。被告彭永征辩称:1、被告张仁涛经原告的外甥女婿介绍向原告借款属实;2、被告张仁涛通过原告的外甥女婿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3、被告彭永征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仁涛于2013年02月07日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彭永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仁涛、彭永征均借款属实。被告张仁涛、彭永征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7日,被告张仁涛借到原告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彭永征在被告张仁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张仁涛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仁涛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认定被告张仁涛借到原告100000元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仁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仁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支持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03月08日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彭永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彭永征的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孝勤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仁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孝勤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03月08日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孝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云审 判 员  杨荣贵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