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石某某诉吉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石某某,吉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吴某某,男。原告石某某,女。被告吉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朝晖,经理委托搭理人彭苏华,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石某某诉被告吉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石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石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王维国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