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某与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743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操某,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白泉(主审)、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操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操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操勇,现已成年。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存在家庭暴力倾向,时常对我进行打骂,××××年××月,被告无端对我进行暴打后我离家出走,我于2005年3月4日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便外出到武汉市打工一直未归,2013年3月7日,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为此我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我以无上诉必要撤回了上诉。现我们分居已长达九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第三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竹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及原告梁某于2005年、2013年曾起诉与被告操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操某辩称:我们属自由恋爱,婚前交往了较长时间,××××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未产生大的矛盾。××××年××月,因我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出手打了原告,原告因此离家出走武汉至今,也不与我联系,我从2006年起先后四次到武汉寻找原告未果,我从别处打听到原告已在武汉与另一男子刘某结婚,并育有一女,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梁某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并且我身体有病,我要求原告梁某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其中包括返还1999年期间我在铁矿务工所得由原告保管的4万元现金,医疗费补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应诉期间的误工损失1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操某为支持其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师某的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梁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但证人师某只是听说原告梁某可能与他人同居,因此该证言不能认定原告梁某和他人同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操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操勇,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年××月下旬,被告操某因怀疑原告梁某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为此离家出走,2005年3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便到武汉打工谋生,未告知被告明确居住地点,2006年,原告梁某经被告操某同意将儿子操勇接到武汉与其共同生活,此后双方联系较少。2013年3月7日,原告梁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考虑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梁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又以无上诉必要而撤回了上诉。现原告梁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庭审中与原、被告的儿子操勇取得联系,操勇称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并且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操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竹山县擂鼓镇枣园村有一间半砖木结构旧平房,2014年底,被告操某从村民李某手中购买了两间半砖木结构房屋。原告梁某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操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各自为家庭都付出了一定的努力,但后因生活琐事上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慎重、冷静对待,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年××月,被告操某怀疑原告梁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时,被告操某使用暴力解决问题,原告梁某长期外出不归,不给对方修复情感的机会,为此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在前两次离婚诉讼过程中,从维系家庭稳定出发,充分给予了双方沟通、交流、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未能好好把握,夫妻间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梁某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权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操某辩称原告梁某长期在武汉和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操某让原告梁某负担其应诉期间的误工费损失1万元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操某要求原告梁某返还1999年期间保管的4万元现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原告梁某也不认可,且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即使有4万元现金,时隔多年也早已作为家庭生活支出,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被告操某陈述自己身患重病,要求原告给予其5万元医疗费补偿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存在离婚后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为此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操某离婚。二、婚后所得位于竹山县擂鼓镇枣园村的一间半砖木结构旧平房及被告操某所购买的两间半砖木结构房屋归被告操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杨 霞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远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