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国舜与郑金龙、郑健丹、佘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舜,郑金龙,郑健丹,佘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7号原告许国舜,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委托代理人许天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龙,男,汉族,农民,住漳平。被告郑健丹,男,汉族,居民,住漳平。被告佘文亮,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原告许国舜诉被告郑金龙、郑健丹、佘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舜的委托代理人许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龙、郑健丹、佘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舜诉称:被告郑金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3日在被告郑健丹、佘文亮的连带责任保证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各被告事后却违约,虽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至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计人民币295000元及偿还本金150000元,仍有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和部分利息未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郑金龙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健丹、佘文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郑金龙在被告郑健丹、佘文亮的担保下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许国舜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约定内容等事实;3、跨行转账专用凭证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向被告郑金龙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4、证人叶庆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人叶庆受原告许国舜委托于2011年12月5日通过兴业银行和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郑金龙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金龙、郑健丹、佘文亮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许国舜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郑金龙、郑健丹、佘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许国舜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5日,被告郑金龙以经营漳平市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许国舜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2012年11月3日,经双方协商并在被告郑健丹、佘文亮的连带责任保证下,原告对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给予被告郑金龙展期三个月,为此,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当日,被告郑金龙向原告许国舜重新出具了一份《收据》。该《借款合同》主要言明:1、甲方(出借方许国舜)自愿借给乙方(借款方郑金龙)人民币1500000元,乙方确认该笔款项在签订本合同之时已由甲方即行付给乙方;2、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3、借款利息(月息):3.0%,乙方应于每月2日前付给甲方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4、乙方届时未能依约还款,乙方除照付原约定每天利息外,另外按欠款总额以每日1‰的标准加付违约金给甲方,且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清收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且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5、资金用途:乙方保证借款用于周转金,乙方不得将借款用于非法经营或其他用途;6、乙方债务保证人佘文亮、郑健丹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作为保证,确保主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为乙方的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乙方所有债务为止(约定保证期限两年);7、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8、本合同及相关条款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方式确认后即生效;9、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出借方):许国舜;乙方(借款方):郑金龙;保证人:佘文亮、郑健丹。该《收据》言明:郑金龙收到许国舜出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收款人:郑金龙;落款时间2012年11月3日。借款后至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郑金龙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95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郑金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此后,对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及其他到期约定的利息,经原告许国舜多次向被告郑金龙催讨,被告郑金龙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郑健丹、佘文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许国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金龙向原告许国舜借款,有原告与被告郑金龙、郑健丹、佘文亮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除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他部分均合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郑金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金龙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法律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利息应当从上述借款合同中言明的借款本金中扣减,对被告郑金龙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计人民币108126.93元不予保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币108126.93元(本院在法律保护范围内酌定利息按月利率1.867%计算)应抵作还款本金计算。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41873.07元(1350000元-108126.93元=1241873.07元),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借款本金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金龙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可折抵到2013年5月19日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11月3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健丹、佘文亮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郑健丹、佘文亮应当依法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健丹、佘文亮对上述债务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郑健丹、佘文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被告郑金龙、郑健丹、佘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许国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1873.07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91873.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41873.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健丹、佘文亮对被告郑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健丹、佘文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金龙追偿。三、驳回原告许国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原告许国舜负担人民币1174元,被告郑金龙、郑健丹、佘文亮负担人民币1982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清 辉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烨(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