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案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于1998年开始习练邪教“法轮功”,2012年私自安装新唐人卫星电视接收器,收看邪教“法轮功”宣传节目,传播由其儿子韩某丙(另案)下载制作宣传邪教“法轮功”的书刊、光盘,用于宣传邪教“法轮功”的多媒体播放器,在一元、五元、十元的人民币上印制邪教“法轮功”的宣传口号,制作所谓“真相币”;2014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法轮功”书刊733本、宣传单568个、卡片150个、反宣币1573元等大量邪教“法轮功”宣传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甲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不再信邪教“法轮功”,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7月20日开始在梅河口市法律教育基地进行学习,通过学习,对邪教“法轮功”有了深刻认识,表示与邪教“法轮功”彻底决裂,以后不再信“法轮功”。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搜查物品拍照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书写的悔过书、决心书、保证书、决裂书、揭批书、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扣押物品鉴定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明知邪教“法轮功”已被依法取缔,仍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经过法制教育学习,韩士安对“法轮功”的邪教性质有了深刻认识,对自己的行为深刻悔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虽然本案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因未传播出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本案可不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庭审中亦提出对韩某甲可适用缓刑,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第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四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人民币1573元、电话卡14张、记事本3个、“法轮功”接收播放设备4台、塑封机和切纸机3台、相纸10斤、条幅和彩旗8个、空白光盘1135张、明慧报刊622个、宣传“法轮功”的物品284件、宣传“法轮功”的电子产品383件、空白光盘盒75盒、宣传挂件20个、录音带30个、热风枪1个、“法轮功”相关书籍111本、“法轮功”光碟362本、“法轮功”宣传物568页、塑封塑料袋13袋、光碟贴210贴、“法轮功”挂像14个、“法轮功”宣传印章3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