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忠与张守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忠,张守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董忠(曾用名董中),居民。被告张守华,居民。原告董忠与被告张守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忠诉称,被告张守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1日向我借款55000。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2月底还款,因我经营资金紧张,我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但无法联系到被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忠于2014年4月23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35000元。被告张守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的担保下向主债权人徐为民借款10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人徐为民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董中现金伍万伍仟元¥55000.00借款人:张守华2014.1.1”。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由原告担保向主债务人徐为民借款,在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忠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负担338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