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学良与朴长男、朴长德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学良,朴长,朴长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朱学良,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生,农民,住和龙市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朴长男,男,朝鲜族,1967年6月17日生,农民,住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朴长德,男,朝鲜族,1976年4月16日生,农民,住和龙市。再审申请人朱学良因与被申请人朴长男、朴长德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学良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本案的证人,也就是联系买卖房屋、土地的中间人吴元春、于明男在国外未能出庭作证,且申请人不懂法律,故达成的调解书不是申请人本意,应予撤销。(二)申请人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上记载的承包人为申请人朱学良,但土地台帐并未予以变更。在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台帐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本案应不属民事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接待中,朱学良对“一审法院2014年8月18日的庭审调解笔录”以及“一审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的“朱学良”签字予以认可。朱学良无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朱学良再审审查中提供的吴元春证人证言、购买土地房屋凭证、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及纳税证书均不属新证据范畴。同时,购买土地房屋凭证系用朝文书写,其不能反映出有“土地已转让给朱学良”的意思表示。此外,朱学良无证据证明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上承包方名字由“朴长男”改为“朱学良”系合法更改,且朱学良本人对土地台帐未予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再审申请人朱学良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学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