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县民初字第04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庄雄与李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雄,李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4330号原告庄雄。委托代理人罗丹,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良。原告庄雄与被告李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10月21日暂至2014年11月21日(58个月)利息为4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国良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李国良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1日,李国良因生意需要向庄雄借款2万元,庄雄给付了李国良现金2万元。李国良当场向庄雄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庄雄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5分,2009.10.21,李国良”。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李国良至今未偿还庄雄借款。庄雄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李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庄雄提交的证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庄雄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庄雄对被告李国良欠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现原告仅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庄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李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艳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人民陪审员  王兵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珂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