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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陆军与晁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陆军,晁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张陆军,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被告晁建波,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住菏泽市,现住址。原告张陆军与被告晁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建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陆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晁建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2日,晁建波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晁建波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晁建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陆军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日;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息3分,到期和本金一起支付;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担保人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条上借款人处署有被告晁建波的名字且捺有手印,担保人处署有宋金波的名字且捺有手印。原告凭此借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原告张陆军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晁建波向原告张陆军借款2万元,有晁建波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建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建波偿还原告张陆军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晁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登亮审 判 员  翟艳英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