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焯坚盗窃罪,江焯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焯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086号罪犯江焯坚,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焯坚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1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江焯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焯坚系累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5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嘉奖)。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执行5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焯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累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焯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