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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艳芬与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拟搞单位:民庭核稿:拟稿人:事由:法律文书上网附件:打字:校对:发文()字第号年月日封发原 告 林 艳 芬 与 被 告 北 海 天 隆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商 品 房 预 约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中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银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林艳芬,女,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宁富,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顾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熙聪,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艳芬与被告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熙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天隆·三千海项目的开发商。原告经不住被告销售人员的游说,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交纳了天隆·三千海一期泊心岸意向订金20000元。2011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天隆·三千海项目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天隆·三千海泊心岸2栋1单元1603号商品房,面积123.91平方米,单价13863元/平方米,总价1717761元;2011年3月12日前付清房款1717761元,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总房价由1717761元优惠到1683059元。2011年5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663059元。原告交纳完购房款后,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后项目施工进展非常缓慢,被告告知原告:称项目的原交房时间(2012年8月1日前)可能延期,需要在合同中填写延期后的交房期限,原告不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如果2012年8月1日前能如期交房,双方就签订合同,如果无法如期交房,双方再另行协商处理。但直到2012年8月1口,被告仍无法如期交房,整个项目处于半施工半完工状态,无法竣工验收,配套设施也没有到位,并且陆续有业主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天隆·三千海项目至今尚末验收合格,配套设施迟迟末到位,无法达到交付条件,原告购买房屋的意愿无法完整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纳的购房款及意向订金,每次被告都答应退还,但最后又没有实际退还。为此,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认购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63059元和意向订金20000元,合计1683059元;3、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购房款和意向订金的利息250776元(取整数,以1683059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到2015年1月12日,继续产生则另计)。被告答辩: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依法不应当解除。1、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认购书的义务,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从未与被告就房屋交付的条件和期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条款进行协商和约定;3、原告混淆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者的关系,其解除认购书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和意向金的利息25077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履行认购书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原告违约造成了被告的严重损失,被告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2、认购书中并无约定其他赔偿责任;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认购书》,拟证实原、被告就天隆·三千海一期泊心岸2栋1单元1603号商品房的认购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二、《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意向订金20000元和购房款1663059元,合计1683059元;三、《利息计算表》,拟证实被告占有原告意向订金和购房款的利息情况;四、《仲裁裁决书》3份,拟证实天隆·三千海一期泊心岸的原本交房期限为2012年8月1日前,但被告无法如期交房,导致多位业主向仲裁委申请仲裁退房。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3项证据拟证实认购书项下房屋所属的项目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规划、商品房预售等手续齐全,房屋近期内完成验收;4、天隆三千海泊心岸楼盘《照片》5张,拟证实天隆·三千海泊心岸楼盘已全面竣工,消防等配套设施已完善。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认购书》只是一个简单的约定,只约定了付款期限;对证据二恰恰证明原告是逾期付款;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三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四,每个客户的交房时间均有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交房时间,且这些裁决书均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是商品预售合同纠纷,所以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这三份证据只能反映该楼盘有合法手续,但不能证明该楼盘如期竣工验收;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系性有异议,该照片只能反映出某一幢楼的配套设施已完善,但不能证明所有楼盘的配套设施均已完善。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只是原告的计算利息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则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实天隆·三千海的外貌,不能证实楼盘已全面竣工、消防等配套设施已完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是天隆·三千海项目的开发商。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口头约定原告购买天隆·三千海项目中的泊心岸2栋1单元1603号商品房,原告于当日交纳了意向订金20000元。同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面积123.91平方米,单价13863元/平方米,总价1717761元;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当日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定金计入首期房款之中;《认购书》签订后20日内即2011年3月12日前付清房款1717761元,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超过上述条款约定的时间七日内仍未交付相应款项或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再另行通知,并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其所认购上述物业的权利,被告有权自行处置本《认购书》项下的物业,原告已支付的购房定金不予退还等等。原告于同年5月8日交纳购房款1663059元,余款54702元一直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过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一直称工作繁忙,有空再过来签,但原告始终没有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认购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在被告催促下也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不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认购书》并要求解除,根据《认购书》“原告超过上述条款约定的时间七日内仍未交付相应款项或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再另行通知,并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其所认购上述物业的权利,被告有权自行处置本《认购书》项下的物业,原告已支付的购房定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认购书》约定,原告已交纳的20000元意向订金已转为定金,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但已收取的购房款1663059元应予以退还原告。原告还主张被告开发的房屋无法竣工验收、已逾期交房,本院认为,原告不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交房时间,不存在逾期交房,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是原告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意向订金20000元和支付原告占用购房款和意向订金的利息250776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艳芬和被告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天隆·三千海项目认购书》;二、被告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林艳芬购房款1663059元;三、驳回原告林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2元,由被告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林艳芬负担510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建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