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女,1987年9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志杰,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及其辩护人周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佟×持卡号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2月29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0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款拒不偿还欠款。被告人佟×于2015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佟×家属代被告人佟×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归还人民币55300元。被告人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佟×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佟×予以从轻处罚:1、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2、案发后被告人佟×家属代被告人向银行归还全部款息;3、被告人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佟×供述,证人闫×证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委托书、报案书、被告人佟×信用卡本金费用确认表、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交易记录利息总表、交易记录本金总表、交易记录还款总表、交易记录消费总表、催收记录、办卡资料、信用卡申请表,照片,企业信息查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清偿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偿还全部款息,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