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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孙某因吸毒于2007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在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敏、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2次在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新桥家园小区6幢405室(下称405室)的租住屋内,容留秦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405室容留秦某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405室容留秦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秦某、刘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微信公众号“”